113年度司票字第9870號
黃瑛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發票號CH577683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