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02號
楊淑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等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