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0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祐陞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監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移入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公示達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