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1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2,並未遷移,
惟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
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聲明書、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