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25號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常建功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