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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簡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盧品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借款借據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821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