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志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鄭志明現設籍於新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