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4112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