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公司)遷移不明,致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貝光電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東貝光電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惟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唯一董事吳慶輝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解任董事職務,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依
首揭規定應以
清算人為應受送達人。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
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