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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簡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余育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貝光電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東貝光電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唯一董事吳慶輝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解任董事職務,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應以清算人為應受送達人。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