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孟武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
準用之。又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八里區所,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八里區所
,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