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鄭弘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