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鄭弘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