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陳俔馨即陳美香
温釗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俔馨即陳美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陳俔馨即陳美香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另
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温釗炫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等為證,經核對相對人陳俔馨即陳美香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對相對人温釗炫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温釗炫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温釗炫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094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温釗炫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對相對人温釗炫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