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簡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世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 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因相對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穆拉德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穆拉德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臺灣穆拉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其已對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寄送存證信函,其中僅董事陳志和、黃俊杰因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其餘董事邱顯輝、黎高興皆已送達,則尚難逕認臺灣穆拉德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