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正暐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劉明賢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
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明賢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劉明賢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除其配偶黃運敏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又其配偶黃運敏為馬來西亞國人,因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明賢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劉明賢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劉明賢配偶之設籍資料及子女之記載,而被繼承人劉明賢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劉明賢死亡,有新北○○○○○○○○113年4月25日函文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依聲請人所陳,被繼承人劉明賢遺有
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劉明賢尚有配偶黃運敏,雖其為馬來西亞國人,然其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亦查無已有死亡之情形,且依據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93808號函可知,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准許馬來西亞人民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有被繼承人劉明賢財產查詢清單、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內政部函文在卷
可稽。準此,被繼承人劉明賢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運敏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查無死亡之情形,且該繼承人依法亦得繼承被繼承人劉明賢在我國之不動產及財產,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明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