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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連根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香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香麗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生前經由聲請人向訴外人曹碧蓮承租其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之房地,聲請人為前開租賃契約之代管人,而經結算後仍有餘款需處理,被繼承人王香麗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被繼承人王香麗尚有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王勝翔等四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被繼承人王香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王香麗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