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清風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柯春菊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柯春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信存、柯春在,其後柯信存、柯春在死亡,聲請人為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柯春菊之母親柯朱仙桃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柯春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函文、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柯春菊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柯春菊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柯信存、柯春在尚生存(柯信存已於110年11月27日歿、柯春在已於111年7月16日歿),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檢送被繼承人柯春菊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並經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柯春菊既尚有繼承人柯信存、柯春在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