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呂進財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進財(民國0年0月00日生)同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54年2月20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進行土地分割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三重簡易庭函文等件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職權向新北○○○○○○○○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於54年2月20日死亡時
,其兄弟姊妹葉詹來富、詹再興、詹松、李黃墜
仍生存,有新北○○○○○○○○113年7月11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4241號函在卷可查,其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