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洪敏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曾正榮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正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詳,為保障
三、
經查,被繼承人曾正榮於繼承開始時無子女,
惟被繼承人之父親曾明仁、母親蔡儷曾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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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雖曾明仁、蔡儷曾分別於96年、88年遷出國外,然並無死亡之註記,又曾明仁為20年生,蔡儷曾為21年生,尚難以其
出境而率斷其業已死亡,故曾明仁、蔡儷曾即為被繼承人
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