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啓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兆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立婷律師為被
繼承人張兆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兆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兆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兆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兆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兆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兆為之
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張兆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法院公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6、29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兆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立婷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經核林立婷
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張兆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