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珍評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
繼承人王珍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珍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珍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珍評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珍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珍評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珍評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王珍評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法庭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函文、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瑞成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林瑞成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林瑞成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