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林啟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許佳如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佳如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惟查被繼承人112年4月2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許石富美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即與
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