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為被
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
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
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
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
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
本件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甲○○尚有其他子女乙○○、丙○○、丁○○未為拋棄繼承(見卷附
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且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多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故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說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到庭陳稱:「我知悉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於桃園大溪、新竹等地有多筆
不動產,但被繼承人生前有給我不動產、足夠的現金,可以讓A01無後顧之憂長大,和原配那邊也有協議,且我也擔心被繼承人私下有跟其他人的借款會影響到A01」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有房屋2筆及土地多筆,
而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A01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A01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