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建榮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4樓、92年11月7日死亡)選任遺產管理人,然本院已先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繼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景峰為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陳景峰管理,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