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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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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瓊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瓊鳳之表姊,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歿,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提出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