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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龔言夏  
            龔芮萱  
            張以霏  
            施尹程  

法定代理人  施彥合  
            張以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分別係被繼承人詹鑑銘之孫、曾孫,被繼承人詹鑑銘於民國113年9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詹鑑銘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分別係被繼承人詹鑑銘之孫、曾孫,被繼承人詹鑑銘於113年9月21日發現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詹鑑銘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詹鑑銘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詹梓鋐,於本件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聲明拋棄繼承時,至於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詹鑑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詹梓鋐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當然繼承。聲請人龔言夏、龔芮萱、張以霏、施尹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