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黃若清律師
王維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500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共130,500元,由相對人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1%,為79,605元(計算式:130,500x61÷100=79,605),故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