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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相  對  人  陳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7,4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7,48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