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陳國恩 陳黃幼 陳勝義 陳家琛 相 對 人 陳蔡照子 陳志遠 陳翠琳 陳婉琳 陳志強 陳正平 陳政雄 陳政瑞 陳鐘義
陳美玲
陳美華
陳楷明 陳志光
陳雪芬
陳正夫 陳麗玉 陳啓南 陳啓政 黃成德 住○○市○○區○○路000號 陳林月里 住○○市○○區○○0號 陳輝金 陳慶賢 陳慶崇 陳治業 黃啓良 黃家琪
黃家惠
黃家薇
陳來益 陳裕仁 郭靜怡 郭靜嫻 郭智豪 郭哲肇 郭憲擎
陳柔樺即王麗花之繼承人
羅啟文 郭國唐 陳宏祥
陳世森 陳昭銘 陳春玄 許陳美嬰
陳美雲 陳美麗 陳淑芬
陳淑華
古兆斌
黃鉅崴
陳世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582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㊴陳富鈴、 陳東琳、 陳柔樺( 均即王麗花之繼承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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