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0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112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