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零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保障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82,173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提存金共85,960元,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3,296,213元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號、111年度全字第279號、113年度取字第4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13號
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南院揚文字第1130004138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
起訴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