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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第二審及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復以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
    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1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44,20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49,762元
同上。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59,266元

扣除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
130,843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27,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