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第二審及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復以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
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