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龔沛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64元,餘由相對人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