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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MMB Ltd.(中文名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饒孝松 
相  對  人  曾品宏(原名:曾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6,7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