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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俊利 



            王永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邑營造有限公司(即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邑營造有限公司(即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4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為4,057元(計算式:14,490x28÷100=4,0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4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4,490-4,057=10,433),而聲請人僅預納8,830元,故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