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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賢 

相  對  人  陳怡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8號審理在案,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46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30,631元後,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15元(計算式:45,946-30,631=15,3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