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文治、陳朝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
被告,前經
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然聲請人實不應與其他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本案之全部訴訟費用,
爰聲請鈞院就本案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
云云。
二、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之目的係請求確認
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
法律關係,固
非無據,
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屬
非訟事件)所能確定之事項,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定之,至有關權利消滅之
抗辯,如清償、
免除、和解等,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三、又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確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賠償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屬
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