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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美娟 
相  對  人  徐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資料使用費412元、電腦列印資料費100元,共計9,432元(計算式:8,920元+412元+100元=9,43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郵寄被告之郵資共計428元,因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