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命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聲請
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
駁回而確定在案。再聲請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稽,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