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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相  對  人  余建發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140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捷公 司)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發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304元,經第一、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禾捷公 司共754,972元(即第一審判命給付572,627元、第二審判命應再給付182,345元)及其利息。是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禾捷公司勝敗訴之比例,應由禾捷公司負擔百分之4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1,368,304÷754,972=55%,此即禾捷公司勝訴之比例,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應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第一審禾捷公司支付裁判費21,988元、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183,4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88,788元,依前述勝敗訴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55即213,833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之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0,433元
三、又禾捷公司第二審支付之裁判費為13,050元,依本件第二審判決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故就第二審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132元。至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所支付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33,565元(30,433+3,132=33,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