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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相  對  人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