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