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8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共計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