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2、273、285號
相 對 人即 林偼安 林聖峰 林芸含 林韋佑 林聖凱
林芝含
林俊男 林俊宏 林俊良 林永舜 林永睿
林榮信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唐蕙媛、林榮信、林偼安、林聖峰、林芝含、林韋佑、林芸含、林俊男、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永睿、林聖凱應賠償聲請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台幣) | | | | | | | | 由皇翔公司預納1,725元;唐蕙媛等12人預納1,725元;林榮信預納3,325元。 | | | 由皇翔公司預納70,000元;唐蕙媛等12人預納70,000元。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唐蕙媛等12人合計共預納71,725元(計算式:70,000+1,725=71,725),平均每人預納5,977元(計算式:71,725÷12=5,977,餘1元由林俊男預納)。林榮信預納3,325元。扣除已預納部分後,各應給付皇翔公司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二、皇翔公司陳報之測量規費32,25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退還,故不予列計。 | | |
附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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