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富貴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許枝發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枝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2,相對人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當事人二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關於相對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許枝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新臺
幣)
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之金額(新
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4,627元
72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2,410元

同上
第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2,361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8,172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用(已確定部分)
32,957元
5,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用(未確定部分)
99,003元

同上
合    計
149,530元
5,87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