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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  對  人  潘士正 
            潘泰睿即潘建盛



            蔡俊魁 


            黃啟恩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因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