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板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板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
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