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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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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芊孜 

相  對  人  劉○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居所


法定代理人  彭○儀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華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政宏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駿晟企業有限公司、林芊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