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汶鈴
相 對 人 海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林文棟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海述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亦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文棟行使權利,亦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海述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前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547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03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