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張仁憲
張仁輝
葉昭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仁憲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仁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昭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仁輝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張仁憲、葉昭宏各負擔百分之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相對人張仁輝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張仁憲、葉昭宏各負擔百分之五,是相對人張仁輝、張仁憲、葉昭宏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1,859元(計算式:13,177元×90÷100=1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9元(計算式:13,177元×5÷100=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9元(計算式:13,177元-11,859元-659元=659元),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