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31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306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