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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霖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等二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等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另就假扣押債務人謝秉宏部分並無實際扣押之情事,是以,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112年度存字第992號、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另對假扣押債務人謝秉宏部分,查無有何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事。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