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代 理 人 湯承霖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等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另就假扣押
債務人謝秉宏部分並無實際扣押之情事,
是以,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112年度存字第992號、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另對假扣押債務人謝秉宏部分,查無有何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事。是以,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